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4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於96年2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532 號統冠超商內,甲○○佯裝在旁購物,丙○○則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廠牌為P.Y.M.T男用黑色塑膠拖鞋1雙,置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二)復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同縣花蓮市○○路200 號花蓮市農會自強生鮮超市內,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廠牌為FEILUXYE、SOLOIER 黑色花紋、棕色紅綠相間女用拖鞋各1雙。(三)再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同市○○路600 號署立花蓮醫院內,趁乙○○未注意之際,共同竊取乙○○置於領藥區座位上之皮包,內有郵局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 本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2 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