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乙○○」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1年間,犯搶奪、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及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5 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嗣於94年6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第3行中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證據欄第1行中段「乙○○」之後補充「於偵查中」。
三、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新」之人,助其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二被害人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幫助犯之處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提供綽號「阿新」之人幫助犯罪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