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9月、8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惜其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撤銷假釋,而於民國91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2日,迄93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三行「95年9 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更正為「95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
㈢犯罪事實第五至九行「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晚上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8之5 號綽號(明治)的家中樓下客廳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19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晚上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8之5 號綽號明治之住處樓下客廳,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
㈣所犯法條第二、三行「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各異,請分論併罰」,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