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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碧玲沈培錚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由「龍龍」搭載甲○○,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分別於96年2月下旬及同年2月底某日或3 月初某日分別與戊○○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以下稱第1次交易)及黃昏市場附近(以下稱第2次交易)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第1次交易係與戊○○合資一同購買,第2次交易則係伊與朋友一同出現,但伊有告訴戊○○,錢直接交給伊朋友即可,並未從中獲利亦未經手,本件係因戊○○曾以偽鈔與伊合資購買毒品遭伊拒絕而挾怨報復,通訊監察文亦無伊與戊○○之交易紀錄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係於96年2 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並知可以向被告拿毒品,2 次買毒品均係由被告交毒品,其則交付金錢予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就其向被告購買 2次毒品,已證述甚詳。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戊○○間有不愉快之情形(參本院卷第87頁);證人乙○○亦證稱:並無印象戊○○有拿偽鈔請被告合資買毒品,亦不認識戊○○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丁○○與乙○○之證詞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本件被告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96年2月底至3月間,而通訊監察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6日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9日96 年丙○貴敬聲監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則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可能有被告與證人戊○○之紀錄可循,然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再者,衡以被告與證人戊○○並無特殊之交情,認識之時間亦短,為證人戊○○證述在卷,而涉及販賣毒品罪責係重罪,政府查緝至嚴,一般交易均無不儘可能隱密為之,設若無特殊交情或有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或與之共同出面購買,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惟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海洛因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第1次係與證人戊○○共同出資購買及第2次交易僅係與友人一同出面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 號裁判參照)。被告與證人戊○○2次交易毒品之犯行,均係證人戊○○將金錢交付予被告,為證人戊○○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均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構成正犯而非從犯。是核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交易數額僅3 千元,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度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更為暴利所誘,竟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擴大毒品危害,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毒所獲得不法報酬,及犯後仍飾詞諉過,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各2千元及1千元(共計3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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