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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前審案號:96年度花簡字第3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丁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9日、同年月26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99年6 月10日屆滿。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96年2 月14日另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即二次因同質性之財產犯罪而遭追訴並判刑確定,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爰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