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阿偉」,於96年10月24日22時30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那魯灣旅店停車場所交付之木製飾品1個、大門鑰匙3支、手鍊3條、古幣吊飾2串、防盜窗鑰匙2支、女用內衣1件、女用內褲3 件,為來路不明贓物(為甲○○於96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15號遭竊),而仍加以收受並置放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IX-0520 號汽車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為警查獲乙○○竊盜車牌號碼IX-0520 號汽車時,當場扣得前開之贓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 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又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惟所收受之贓物非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