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槌、鐵撬及鉆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5 月,於民國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宜蘭縣南澳鄉○○村○○段○路觀音隧道內,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鐵撬及鉆子等工具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支架、鋼索、鐵軌墊板及白鐵線、電纜鋁管等物共計490 公斤。得手後,將上述物品以自小貨車載至花蓮縣吉安鄉之資源回收場出售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王琪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清冊1份、暫代保管單1份、照片20張、現場圖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鐵槌、鐵撬及鉆子各1 支,材質為鐵質,得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而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所竊為公有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槌、鐵撬及鉆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行竊本案之財物雖未利用上開工具,惟被告持之至犯罪現場尚難謂無供預備犯罪之意,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