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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中年男子,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因參加喜宴飲酒後,竟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注意力不佳,自後撞及陳慶恆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受有臉部、右膝挫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示悔意,並因肇事受傷,當記取教訓,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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