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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原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所為之判決,且因與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內發現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判決為同一案件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則上是指該偽造、變造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又同條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要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認原判決中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時間係為偽造或變造,亦即原判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犯罪時間與可得證明犯罪時間之相關證據係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惟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呈之證物內,未據提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犯罪時間內容係為虛偽之證,再審聲請人所稱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其為偽造或變造及之要件不符。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係上開所論原判決所憑依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在案,本身依形式上觀察並未動搖原判決之有罪判決確定,非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縱依再審聲請人辯稱犯罪時間於偵查和本院詢問時係自白口誤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本院詢問時,並未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情事,並不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因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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