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執聲沒丁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 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警察局86年11月7 日86花警保民字第37257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揭安非他命及武士刀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