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民國 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2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制鉗子 1支,毀壞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42號住宅之門上司畢靈鎖後,入內竊取丁○○之弟所有之金戒指 1只,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亦有共同被告丙○○自承:我與被告乙○○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破壞門之喇叭鎖(即司畢靈鎖)而竊取金戒指 1只,且事後我有給付乙○○1,500元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42號住宅行竊,竊得1只金戒指,並有破壞門上之司畢靈鎖,且有交付1,500元給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鉗子 1支前往行竊現場云云。惟查,被告丙○○有攜帶長約 30公分之金屬製鉗子1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42號住宅行竊,並將該鉗子放在其口袋內,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破壞的門鎖上下均有被東西夾住的痕跡,該痕跡很像鉗子箝住的痕跡,上下有個開口的距離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攜帶鉗子 1支至現場行竊等情甚明,則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4幀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 2人所攜往行竊現場之鉗子1支,材質為金屬製,且長約 30公分,具有一定重量及體積,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訛。又按房間之門鎖(如司畢靈鎖)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破壞,應認係毀壞門扇,自應屬該款所稱之「門扇」。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仍為同一犯罪事實,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故本院仍得以審酌並論列。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民國 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之使用及持有,而滿足私欲,及其 2人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告乙○○於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有破壞門鎖而行竊金戒指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而被告丙○○既否認有攜帶鉗子 1支前往行竊乙情,則無法期待被告丙○○告知其所攜帶之鉗子為何人所有,故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鉗子為被告 2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