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6年、97年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