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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民國 96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6年2月4日出監,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97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花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與前開 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0年4月3日出監,假釋期間自100年4月3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三、詎劉明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上,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蕭毓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金、高志偉、陳榮連、告訴人蕭毓嫻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向址設花蓮縣光復鄉○○路 ○段96號豐田通訊行光復店購買林瑞金失竊手機之陳雪美、豐田通訊行光復店負責人許晏甄及營業員王正華、附表二、三所示第11次列車第 4車乘客藍信禧、附表二、三所示第11次列車列車長陳澤民、張克向堂弟趙群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瑞金、趙群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簽立之豐田通訊行鳳林店切結書、被害人張克向出具之失誤代領委託書各1份、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列車班次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其他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已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其他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職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其他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其有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甫於 100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且甫於100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經查: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缺錢始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伊自100年4月20日起迄同年6月中在葬儀社擔任助理,於同年6月中後至本案緝獲到案間,受僱於蕭來明擔任「蕭記檳榔攤」之送貨員、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尚知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以維生計之理,並非欠缺工作之習慣與觀念;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列車班次│被害人│竊取物品    │備註              │所犯法條及│主文      │
│    │        │        │      │            │                  │罪名      │          │
├──┼────┼────┼───┼──────┼─────────┼─────┼─────┤
│一  │自100年5│11次列車│林瑞金│黑色側背包1 │1、林瑞金自花蓮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7日2時│        │      │只,內有郵局│   搭車,在列車抵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許(花蓮│        │      │提款卡1張、 │   達樹林站前夕站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站)起,│        │      │身分證1張、 │   發現背包遭竊。 │盜罪      │盜罪,累犯│
│    │至同日5 │        │      │汽車駕照1張 │2、林瑞金將背包放 │          │,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        │      │、機車駕照1 │   置在7車3號坐位 │          │刑捌月。  │
│    │(抵達樹│        │      │張、機車行照│   上方置物架。   │          │          │
│    │林站前夕│        │      │1張、序號為3│3、劉明正將竊得之 │          │          │
│    │)之間某│        │      │00000000000 │   手機以200元之價│          │          │
│    │時      │        │      │0號手機1支、│   格變賣與不知情 │          │          │
│    │        │        │      │衣服6 件及新│   之豐田通訊行鳳 │          │          │
│    │        │        │      │臺幣(下同)│   林店負責人許晏 │          │          │
│    │        │        │      │1,500元。   │   甄,許晏甄再將 │          │          │
│    │        │        │      │            │   該手機交與不知 │          │          │
│    │        │        │      │            │   情之豐田通訊行 │          │          │
│    │        │        │      │            │   光復店負責人王 │          │          │
│    │        │        │      │            │   正華,嗣王正華 │          │          │
│    │        │        │      │            │   再將該手機售與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雪美 │          │          │
│    │        │        │      │            │   。             │          │          │
├──┼────┼────┼───┼──────┼─────────┼─────┼─────┤
│二  │自100年6│11次列車│陳榮連│電腦手提包1 │1、陳榮連自花蓮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3日2時│        │      │只,內有華碩│   搭車,在列車行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許(花蓮│        │      │牌筆記型電腦│   至桃園站時,發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站)起,│        │      │1臺、小皮包1│   現筆電腦手提包 │盜罪      │盜罪,累犯│
│    │至同日6 │        │      │只,內有身分│   遭竊。         │          │,處有期徒│
│    │時5分許 │        │      │證1張、健保 │2、陳榮連坐在7車14│          │刑玖月。  │
│    │(桃園站│        │      │卡1張、榮民 │   號座位。       │          │          │
│    │)之間某│        │      │證1張、土地 │                  │          │          │
│    │時      │        │      │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張、美金200 │                  │          │          │
│    │        │        │      │元、名片7張 │                  │          │          │
│    │        │        │      │、銅板150元 │                  │          │          │
│    │        │        │      │。          │                  │          │          │
├──┼────┼────┼───┼──────┼─────────┼─────┼─────┤
│三  │自100年6│11次列車│高志偉│現金1,300元 │1、高志偉自壽豐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8日1時│        │      │。          │   搭車,在列車行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19分許(│        │      │            │   經四腳亭站之際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壽豐站)│        │      │            │   ,經列車長廣播 │盜罪      │盜罪,累犯│
│    │起,至同│        │      │            │   詢問有無旅客遺 │          │,處有期徒│
│    │日4時51 │        │      │            │   失皮夾,始發現 │          │刑捌月。  │
│    │分許(抵│        │      │            │   皮夾遭竊。     │          │          │
│    │達八堵站│        │      │            │2、高志偉坐在4車37│          │          │
│    │前夕行經│        │      │            │   號座位。       │          │          │
│    │四腳亭站│        │      │            │3、劉明正竊取高志 │          │          │
│    │)之間某│        │      │            │   偉之皮夾後,將 │          │          │
│    │時      │        │      │            │   1,300元竊走,而│          │          │
│    │        │        │      │            │   將皮夾丟棄在車 │          │          │
│    │        │        │      │            │   廂內。         │          │          │
├──┼────┼────┼───┼──────┼─────────┼─────┼─────┤
│四  │自100年6│11次列車│張克向│華碩牌、黑色│1、張克向自花蓮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8日2時│        │      │、序號為GVPP│   搭車,在列車行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許(花蓮│        │      │2Y3-7TR7    │   經頭城站之際,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站)起,│        │      │C-HKHGB之筆 │   發現筆記型電腦 │盜罪      │盜罪,累犯│
│    │至同日3 │        │      │記型電腦(放│   及MP3遭竊。    │          │,處有期徒│
│    │時46分許│        │      │置在黑色電腦│2、張克向坐在4車1 │          │刑玖月。  │
│    │(頭城站│        │      │袋中)及MP3 │   號座位。       │          │          │
│    │)之間某│        │      │各1臺。     │                  │          │          │
│    │時      │        │      │            │                  │          │          │
├──┼────┼────┼───┼──────┼─────────┼─────┼─────┤
│五  │自100年6│63次列車│蕭毓嫻│惠普牌、    │1、蕭毓嫻自臺北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23 日2│        │      │HPCQ61型、序│   搭車,在花蓮站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時50分許│        │      │號為CHF9341J│   時筆記型電腦仍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花蓮站│        │      │L4VT        │   放在座位下方, │盜罪      │盜罪,累犯│
│    │)起,至│        │      │033PA#AB0之 │   列車行經池上站 │          │,處有期徒│
│    │同日5時4│        │      │筆記型電腦1 │   之際,發現筆記 │          │刑玖月。  │
│    │分許(池│        │      │臺。        │   型電腦遭竊。   │          │          │
│    │上站)之│        │      │            │2、張克向坐在3車13│          │          │
│    │間某時  │        │      │            │   號座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