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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6年、97年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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