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5 日96年度花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另上訴人亦曾義救無辜女子之性命、為正義而出庭作證及拾獲他人之物送交招領等義舉,犯罪之情顯可憫恕,請求予以免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已有常業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復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指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另亦曾義救無辜女子之性命、為正義而出庭作證及拾獲他人之物送交招領等義舉,固有和解書1 紙、行善之電話紀錄及書面資料附卷可憑,惟本件上訴人所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已交還本人,復觀之和解書末行補充記載:「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本人(即被害人)造成毀謗騷擾,並期盼甲○○先生能改過向善,本人同意甲○○先生提出之和解請求,並捐款到慈善機構,金額、日期不限」,顯見本件被害人係因機車已返還而與上訴人和解,而卷內亦無上訴人任何捐款至任何機關之資料,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再參以上訴人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96年2 月間出獄,即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所提行善之電話紀錄及書面資料更與本案無任何關聯。綜合前揭各情,本案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徒憑上開和解書等資料,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應予上訴人免刑宣告之寬典。
四、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將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免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