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3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0 日日出前即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18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勝安宮,進入供香客休憩之善因房6 室,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室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日出前即凌晨3 時許,前往上址勝安宮,且進入供香客休憩之妙香房,徒手竊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香客所有置放在該室內之黑色包包 1個,得手後離去。丙○○將上揭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勝安宮附近之垃圾桶。嗣經乙○○○報警而經警調閱勝安宮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監視錄影帶所攝錄之翻拍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 9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