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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556號、第4825號、第4977號、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物。甲○○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切結書2份、㈡通聯資料2紙、㈢照片11張、㈣證人即被害人乙○○、鄭仲娥、鍾謝彬、吳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在短時間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所得物品    │主文      │
│號│        │            │      │          │            │          │
├─┼────┼──────┼───┼─────┼──────┼─────┤
│1 │97年6月2│花蓮縣吉安鄉│乙○○│徒手竊取放│身份證、行車│甲○○竊盜│
│  │1日19時 │南山五街46號│      │置在車號F9│執照、現金1 │,處有期徒│
│  │許。    │旁巷口(吉安│      │-5562號自 │萬7100元、行│刑叁月,如│
│  │        │鄉黃昏市場後│      │用小貨車駕│動電話1支。 │易科罰金,│
│  │        │方)。      │      │駛座置物廂│(除現金外,│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錢包。│其餘物品均丟│仟元折算壹│
│  │        │            │      │          │棄於花蓮縣吉│日。      │
│  │        │            │      │          │安鄉化仁國小│          │
│  │        │            │      │          │內垃圾桶)  │          │
├─┼────┼──────┼───┼─────┼──────┼─────┤
│2 │97年8月2│花蓮縣吉安鄉│鄭仲娥│徒手竊取放│身份證、行車│甲○○竊盜│
│  │3日11時5│仁里一街菜市│      │置在成衣攤│執照、健保卡│,處有期徒│
│  │0分許。 │場南側出口。│      │位內之皮包│、現金1萬500│刑貳月,如│
│  │        │            │      │。        │0元。(除現 │易科罰金,│
│  │        │            │      │          │金外,其餘物│以新臺幣壹│
│  │        │            │      │          │品均丟棄於不│仟元折算壹│
│  │        │            │      │          │詳地點)    │日。      │
├─┼────┼──────┼───┼─────┼──────┼─────┤
│3 │97年5月 │花蓮縣花蓮市│鍾謝彬│徒手竊取放│諾基亞廠牌  │甲○○竊盜│
│  │中旬某日│中正路全聯社│      │置在自用小│7270型號手機│,處有期徒│
│  │。      │後方停車場。│      │貨車駕駛座│1支(序號: │刑叁月,如│
│  │        │            │      │上之諾基亞│000000000000│易科罰金,│
│  │        │            │      │廠牌7270型│739號),以 │以新臺幣壹│
│  │        │            │      │號之手機1 │代價200元出 │仟元折算壹│
│  │        │            │      │支。      │售予合眾通訊│日。      │
│  │        │            │      │          │行。        │          │
├─┼────┼──────┼───┼─────┼──────┼─────┤
│4 │97年5月 │花蓮縣吉安鄉│吳宛庭│徒手竊取放│存摺、印章、│甲○○竊盜│
│  │底某日。│荳蘭橋旁。  │      │置在貨車內│批價帳單、帳│,處有期徒│
│  │        │            │      │之皮包。  │冊、摩托羅拉│刑叁月,如│
│  │        │            │      │          │廠牌V9手機1 │易科罰金,│
│  │        │            │      │          │支(序號:35│以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
│  │        │            │      │          │9號)。手機 │日。      │
│  │        │            │      │          │以代價4500元│          │
│  │        │            │      │          │出售予合眾通│          │
│  │        │            │      │          │信行(除手機│          │
│  │        │            │      │          │外,其餘物品│          │
│  │        │            │      │          │均丟棄於不詳│          │
│  │        │            │      │          │地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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