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2 月(起訴書誤載為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於98 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30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之住所內,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黃文祥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1 年6 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徵得黃文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6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次即101 年6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斯時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被告即於101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前案假釋期間內觸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而滅失,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