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段145號前,見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且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駕駛座上皮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餘元、甲○○之身份證等證件、行動電話 1支(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合眾通信行。嗣經警調閱該通信行之出售手機切結書,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二)上開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