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其餘物品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橋下」,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黃盛順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一己貪慾,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車內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