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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第8977號、第921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壹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應執行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8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2月5日);另於假釋中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彰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2 日;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3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該1 年8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15日,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3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3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各係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3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26日、11月4 日、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彰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各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5 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5 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二應執行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85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2 月5 日);另於假釋中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彰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2 日;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3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該1 年8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15日,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法院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5718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38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538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7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施用毒品之時間│罪名    │宣告刑  │查獲時間、地點及│
│號│、地點        │        │        │扣案物品        │
├─┼───────┼────┼────┼────────┤
│1 │於97年10月26日│施用第一│處有期徒│於97年10月26日晚│
│  │晚上7時許,在 │級毒品,│刑捌月。│上8時30分許,經 │
│  │臺北縣三重市正│累犯。  │        │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  ○○○路37巷9號 │        │        │仁華街118巷巷口 │
│  │住處內,施用海│        │        │查獲,並扣得被告│
│  │洛因1次。     │        │        │所有之安非他命2 │
│  ├───────┼────┼────┤包(原淨重共0.57│
│  │於同上時間、地│施用第二│處有期徒│2 公克,經取樣0.│
│  │點施用安非他命│級毒品,│刑伍月。│00 02 公克檢驗,│
│  │1次。         │累犯。  │扣案之安│驗餘淨重共0.5718│
│  │              │        │非他命貳│公克)及玻璃球吸│
│  │              │        │包(驗餘│食1組。         │
│  │              │        │淨重共零│                │
│  │              │        │點伍柒壹│                │
│  │              │        │捌公克)│                │
│  │              │        │沒收銷燬│                │
│  │              │        │之及玻璃│                │
│  │              │        │球吸食器│                │
│  │              │        │壹組沒收│                │
│  │              │        │之。    │                │
├─┼───────┼────┼────┼────────┤
│2 │於97年11月3日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於97年11月4日凌 │
│  │晚上7時許,在 │級毒品,│刑捌月。│晨零時20分許,經│
│  │上址住處內,施│累犯。  │扣案之海│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  │用海洛因1次。 │        │洛因壹包│車路頭街88巷巷口│
│  │              │        │(驗餘淨│查獲,並扣得被告│
│  │              │        │重零點參│所有之海洛因1 包│
│  │              │        │伍參捌公│(原淨重0.357 公│
│  │              │        │克)沒收│克,經取樣0.0032│
│  │              │        │銷燬之。│公克檢驗,驗餘淨│
│  ├───────┼────┼────┤重0.3538公克)及│
│  │於同上時間、地│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安非他命1 包(原│
│  │點施用安非他命│級毒品,│刑伍月。│淨重0.954 公克,│
│  │1次。         │累犯。  │扣案之安│經取樣0.0002公克│
│  │              │        │非他命壹│檢驗,驗餘淨重0.│
│  │              │        │包(驗餘│9538公克)。    │
│  │              │        │淨重零點│                │
│  │              │        │玖伍參捌│                │
│  │              │        │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                │
│  │              │        │。      │                │
├─┼───────┼────┼────┼────────┤
│3 │於97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處有期徒│於97年11月14日晚│
│  │晚上7時許,在 │級毒品,│刑捌月。│上10時50分許,經│
│  │上址住處內,施│累犯。  │扣案之海│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  │用海洛因1次。 │        │洛因壹包│龍濱路與長安街口│
│  │              │        │(驗餘淨│查獲,並扣得被告│
│  │              │        │重零點參│所有之海洛因1 包│
│  │              │        │肆柒壹公│(原淨重0.35公克│
│  │              │        │克)沒收│,經取樣0.0029公│
│  │              │        │銷燬之。│克檢驗,驗餘淨重│
│  ├───────┼────┼────┤0.3471公克)。  │
│  │於同上時、地施│施用第二│處有期徒│                │
│  │用安非他命1次 │級毒品,│刑伍月。│                │
│  │。            │累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