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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706號、第3709號、第3801號、第3805號、第3806號、第3826

號、第3827號、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日起7月8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戊○○、乙○○、丁○○、壬○○、辛○○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一己貪慾,多次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車內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均未破壞車內之物,而造成車主更大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被竊財物│犯罪方式  │宣  告  刑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97年5 │花蓮市自│庚○○│皮包1個 │騎車經過發│己○○竊盜,處拘│
│  │月初某│強夜市  │      │(現金約│現被害人黃│役貳拾日,如易科│
│  │日晚上│        │      │2000多元│宗霆所有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時許│        │      │、行動電│HQ─0132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話等物)│自小貨車之│                │
│  │      │        │      │        │窗戶未關,│                │
│  │      │        │      │        │徒手伸入窗│                │
│  │      │        │      │        │內行竊。  │                │
├─┼───┼────┼───┼────┼─────┼────────┤
│2 │97年5 │花蓮縣吉│甲○○│皮包1 個│騎車經過發│己○○竊盜,處有│
│  │月1日 │安鄉自強│      │(現金約│現被害人朱│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下午5 │路自強夜│      │4萬元、 │愛珠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市(吉立│      │健保卡等│0603─KJ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水果店)│      │物)    │自小客車之│                │
│  │      │        │      │        │窗戶未關,│                │
│  │      │        │      │        │徒手伸入窗│                │
│  │      │        │      │        │內行竊。  │                │
│  │      │        │      │        │          │                │
├─┼───┼────┼───┼────┼─────┼────────┤
│3 │97年5 │花蓮市中│戊○○│皮包1個 │見被害人陳│己○○竊盜,處拘│
│  │月15日│正路440 │      │(現金約│玗瑄所有之│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下午6 │號前    │      │1萬元、 │9378─GY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40分│        │      │身分證、│號自小客車│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信用卡、│窗戶未關,│                │
│  │      │        │      │行動電話│自副駕駛座│                │
│  │      │        │      │等物)  │位上徒手行│                │
│  │      │        │      │        │竊。      │                │
├─┼───┼────┼───┼────┼─────┼────────┤
│4 │97年6 │花蓮市重│乙○○│皮包1個 │見被害人李│己○○竊盜,處拘│
│  │月10日│慶市場  │      │(現金約│金鳳所有之│役肆拾日,如易科│
│  │下午5 │        │      │1萬8千元│自小客車窗│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0分│        │      │、身分證│戶未關,徒│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信用卡│手伸入窗內│                │
│  │      │        │      │等物)  │行竊。    │                │
├─┼───┼────┼───┼────┼─────┼────────┤
│5 │97年6 │花蓮縣吉│丁○○│皮包1個 │開被害人陳│己○○竊盜,處有│
│  │月22日│安鄉黃昏│      │(現金約│秀玲所有之│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晚上7 │市場    │      │4萬餘元 │車號3406-N│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        │      │、身分證│H號自小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車之車門,│                │
│  │      │        │      │等物)  │自副駕駛座│                │
│  │      │        │      │        │上徒手行竊│                │
│  │      │        │      │        │。        │                │
├─┼───┼────┼───┼────┼─────┼────────┤
│6 │97年7 │花蓮市中│壬○○│皮包1個 │見被害人黃│己○○竊盜,處有│
│  │月初某│正路518 │      │(現金約│惠莉所有之│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下午│號      │      │4萬餘元 │自小貨車窗│科罰金,以新臺幣│
│  │4時許 │        │      │、身分證│戶未關,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副駕駛座位│                │
│  │      │        │      │等物)  │上徒手行竊│                │
│  │      │        │      │        │。        │                │
├─┼───┼────┼───┼────┼─────┼────────┤
│7 │97年7 │花蓮縣吉│辛○○│皮包1個 │見被害人黃│己○○竊盜,處拘│
│  │月6日 │安鄉黃昏│      │(現金約│惠莉所有之│役肆拾日,如易科│
│  │晚上7 │市場38號│      │1萬8千元│U8-3782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0分│攤位    │      │、信用卡│自小貨車窗│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等物)  │戶未關,自│                │
│  │      │        │      │        │副駕駛座位│                │
│  │      │        │      │        │上徒手行竊│                │
│  │      │        │      │        │。        │                │
├─┼───┼────┼───┼────┼─────┼────────┤
│8 │97年7 │花蓮縣花│丙○○│皮包1個 │自丙○○之│己○○竊盜,處拘│
│  │月8日 │蓮市國富│      │(現金  │小貨車右前│役貳拾日,如易科│
│  │晚上7 │六街36號│      │1000多元│座位上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  │前「市八│      │、身分證│行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市場│      │、提款卡│          │                │
│  │      │        │      │等物)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