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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受傷照片共計13張」、「證人莊火炎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