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 97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老闆莊火炎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570巷30弄18號之住處領完薪水後,便與其他3、4位同事在該處飲酒聊天, 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丙○○因懷疑其妻甲○○有外遇,隨即至上址,將甲○○拉出屋外,並徒手毆打甲○○臉部、胸口等處致甲○○受有腦震盪、顏面、胸部挫傷等傷害( 丙○○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判決確定 ),乙○○○○見甲○○遭毆打,且因甲○○之呼救,遂基於防衛甲○○權利之意思,逾越必要之手段,毆打丙○○,雙方並進而拿取木棍、枯樹枝互毆,致丙○○受有腦震盪、前額裂傷、右下肢裂傷、胸壁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火炎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2月6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毆打證人丙○○,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伊與證人甲○○係單純同事關係,伊出手打證人丙○○係為防止證人甲○○一直遭證人丙○○毆打,且當證人丙○○倒地後,伊就沒有再打丙○○,伊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而出手毆打證人丙○○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詢卷第 8頁、偵查卷第7、8頁及本院二審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詢卷第9-11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及受傷照片 13張、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2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詢卷第20 頁、第21-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證人丙○○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甲○○,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證人丙○○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 1份在卷可查(本院二審卷第10頁),顯見當時證人丙○○對於證人甲○○之身體及自由法益確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丙○○將伊拉出屋外毆打,伊掙脫後跑進屋內呼救,當時證人丙○○仍要過來打伊,伊向被告喊救命,被告才過來救伊等語(偵查卷第 8頁、本院二審卷第43頁),及證人莊火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現場目擊證人丙○○將證人甲○○拉出屋外,被告阻止證人丙○○打證人甲○○,證人丙○○不高興就與被告互相扭打等情(警詢卷第18頁),可見被告出手毆打證人丙○○,應係出於防衛證人林美月身體及自由法益免於遭受證人丙○○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對此侵害,自得實施防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陳述其已打電話報警一節(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理應等待警員到達處理,採取將證人丙○○推出門外等緩和方式,即可達到防免證人甲○○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採取出手毆打證人丙○○,並進而互毆之手段,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已逾防衛之必要,應有防衛過當之情,被告辯稱其行為不罰等語,應失所據。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基於防衛證人甲○○之身體法益,而出手毆打證人丙○○之行為,惟其行為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打證人丙○○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無違誤,然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則不無可議,故被告上訴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身為義警,與證人甲○○為同事,見其權利遭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其權利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木棍、樹枝各 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