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受傷照片共計13張」、「證人莊火炎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