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民國97年1月14日22時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2之1號常春藤牙醫診所內」,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最後應補充「車鑰匙及遙控器各1 付」;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