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暨以97年度花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96年12月25日17時許,見吳金喜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3號之民宅大門未鎖,未經許可即進入上揭民宅內,竊取吳金喜所有之神像上之金牌(約1錢重)1面、硬幣新臺幣(下同)20元及BENQ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6年12月29日將行動電話持往花蓮市○○○路合眾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另於不詳時間將金牌持往花蓮市○○街上之金店,販售予不知情之人。

(二)於97年1月10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15巷7之1號其胞妹鄭凱云家中作客,至翌(11)日6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竊取屋內住戶陳春子之皮包1只(內裝證件、現金200 元、NOKIA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於97年1月11日將2具行動電話再持往上開合眾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二、案經吳金喜、鄭凱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興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喜、陳春子、鄭凱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予合眾通訊行之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可知該條第1項第2款原列「夜間」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擴張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範圍之適用,將修正前屬於普通竊盜之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於修正後納入加重竊盜之範圍,且就加重竊盜部分之法律效果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侵入住宅及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2項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其胞妹鄭凱云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凱云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鄭凱云為被告之胞妹,為二親等血親之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茲據告訴人鄭凱云於99年12月23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不欲告訴,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竊取陳春子財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