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在花蓮市○○街69巷2號處」更正為「趁花蓮市○○街69巷2號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4 行行末補充「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之物則棄置在花蓮市○○街58號後方樹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棄置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共3 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