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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2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11月16日確定,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貳、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3月22日前2週內某時,利用與甲○○之子乙○○熟識,寄宿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50巷27號3樓住處期間,趁甲○○外出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住處皮包內的郵局、泛亞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寶華銀行,下仍稱泛亞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金融卡各1張及載有各卡密碼的小冊子得手。

參、丙○○於竊得上述金融卡後,因甲○○前述郵局及泛亞銀行帳戶內幾無餘款;丙○○即持甲○○所有、由新竹商銀公西分行核發的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3月21日21時49分38秒,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42號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提款的方式,於該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台幣2萬元1次,詐得甲○○所有新竹商銀公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存款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得款後為免犯行被發現,即將新竹商銀金融卡及小冊子放回甲○○皮包。

肆、甲○○於93年3月22日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後,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理由

壹、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貳、被告丙○○於原審對於在上述時、地,持告訴人所有的提款卡,至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的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涉犯竊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住在告訴人家中,當天是告訴人的兒子乙○○說要請我和其他朋友喝酒、唱歌,就拿了告訴人的提款卡請我去領2萬元,密碼也是乙○○告訴我的,我領到錢都交給乙○○,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參、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詳細指訴、結證。

二、並有新竹商銀存摺影本(偵卷14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偵卷16頁)、寶華銀行新樹分行94年3月31日函檢附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40-41頁),證實被告確於前述時、地,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暨跨行手續費6元)。

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待業中,借住於告訴人家中。已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那段時間被告住在我家,都是我跟我朋友請被告吃飯。」等語(原卷69頁)證人乙○○更於本院結證:若是證人乙○○擬請客,理應由乙○○持提款卡領錢;且稱交付他人提款卡與密碼,所代表的意義幾為帳戶所有金錢的交付。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子斷無只為請客喝酒,即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其父的現款等情,合情合理,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然違常,不能採信。

四、證人乙○○固然對於被告有無借住告訴人家、何時借住,以及借住時有無他人同住等情,前後供述不完全一致;但證人對於被告當日反常的請客唱歌喝酒舉動,印象深刻的證詞則始終如一。前述不一致的陳述,或因記憶模糊、或因酒醉失神,並不因此影響告訴人被偷竊金融卡的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告訴人失竊之物,除新竹商銀金融卡1張之外,尚有郵局、泛亞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及泛亞銀行帳戶內僅有存款數百元,已經告訴人明確供述。一般提款機功能多限制提款帳戶需達一定數額始能提領;告訴人於郵局及泛亞銀行的帳戶內既均僅有存款數百元,自無從領取,並不因此即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參、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丙○○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肆、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借住於告訴人家中的機會、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諭知易刑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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