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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在花蓮市○○街69巷2號處」更正為「趁花蓮市○○街69巷2號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4 行行末補充「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之物則棄置在花蓮市○○街58號後方樹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棄置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共3 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