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有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惟其行為當時尚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