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供生活上花費、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為電風扇一具,價值雖不高,但仍具相當之反社會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發覺後,便將竊得之贓物當場棄置現場,得見尚有羞恥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