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97年度偵字第24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違反法紀,兼衡被告係因出獄後無工作,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反社會性非大,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求醫戒毒,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