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3、84年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丁○○(起訴書誤載為鍾忠政)自80年1 月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渠等分別為之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藥事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及執行秘書,負責其等所服務醫院用藥之審核、採購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卻分別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涉嫌收取藥商之賄賂或回扣後,配合協助在藥委會審查中決議採購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之藥品,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自93年7 月間兼任玉里院醫務秘書職務後,雖未再進行臨床診療業務,卻仍利用其擔任藥委會委員有審核及採購藥品職務之機會,自94年8 月間起,向美時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收取玉里醫院每月採購美時公司藥品總金額25﹪的回扣,經計算玉里醫院自94年8月至95年7月間,共採購美時公司「Befon」、「Bensau」、「Denosin」、「Mesyrel」、「Mezide」、「Musgud」、「Witgen 」等藥品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61萬680元,總計被告丙○○對於職務上行為,向美時公司業務經理乙○○收受約15萬2715元之回扣。
(二)被告丁○○於90年間利用其擔任玉里榮民醫院藥委會執行秘書身分,有辦理審核及採購藥品職務之機會,向美時公司業務主任甲○○收取該院每月採購美時公司藥品總額 5﹪的回扣,為期約半年。嗣甲○○因將應交付給丁○○之回扣移作他用,於94年8 月間被美時公司發現而遭降級處分,改由美時公司之經理乙○○接手聯繫,丁○○續向乙○○收取上開額度之回扣。經計算玉里榮民醫院自94年 8月至95年7月間止,採購美時公司藥品總額約為 49萬8099元,總計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美時公司業務經理乙○○收取約2萬4905元之回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向美時公司收受藥品回扣,認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而該罪係以被告丙○○、丁○○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丙○○、丁○○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經查: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13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6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93年度上更(二)717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被告丙○○、丁○○原係分別任職於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而公立醫院之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雖均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獨立之組織體,其等固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惟被告丙○○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任職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並兼任該醫院藥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乙職,任職期間並未負責採購藥品之工作,而該院進用之藥物均以行政衛生署聯標之品項為主,少數因考量臨床需要之藥物,亦依「衛生署臨購藥品之規定」辦理;被告丁○○則係自90年間起任職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並兼任該醫院藥事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乙職,雖有負責召開藥委會及執行藥委會決議事項,但並無負責採購藥品之工作,此分別有玉里榮民醫院98年1月5日玉醫藥字第0970013485號函暨其附件及玉里醫院98年1月6日玉醫政字第0970009803號函暨所附聲明稿附卷可證,又玉里醫院、玉里榮民醫院採購藥品之行為,性質上為私經濟之行為,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之意旨,該等採購藥品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則被告丙○○、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異;又被告丙○○、丁○○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藥品採購業務,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皆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相繩,本院自應均為被告丙○○、丁○○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