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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7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45,000元,於96年10月2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命於指定之期日前,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45,000元,受刑人迄未履行,並傳拘未到,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45,000元,於96年10月24日確定,有該案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分別於96年12月5 日及97年11月11日以函件通知受刑人應於3個月內及97 年11月25日前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45,000元,逾期未支付將撤銷緩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執行案全部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5日甲○兆庚96執緩251第19721 號函及97年11月11日甲○家庚96執緩251第19909號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1 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內可稽,足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合理之期間準備應繳納之款項。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亦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 份在卷足參,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可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均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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