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又因另案之竊盜案件在監服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