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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法條部分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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