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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而未依時限返監,脫逃在外之期間,並未犯其他刑事案件,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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