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3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5年間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甫於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李馬龍於96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2 號乾隆當鋪前交付之國際牌、型號DMC-FX8之數位相機1 台,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數位相機係被害人乙○○之女兒高培馨所有,而於96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9號住處遭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證據欄(二)「證明扣案之數位相機係乙○○遺失之贓物」,應更正為「證明扣案之數位相機係乙○○之女兒高培馨遭竊之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