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至其所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另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目前仍在執行強盜案件之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趁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新台幣 7萬元現金,供己把玩電動玩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