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其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 93年8月2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53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並與其所犯不符合減刑規定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二、按受刑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51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數罪併罰之其中一竊盜罪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宣告之沒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