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起補充「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最末1 行補充「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彭國樑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事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此間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本身存有過失責任」,並補充說明「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彭國樑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