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謝金紅Ta th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謝金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謝金紅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謝金紅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經由不詳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媒介,以被告謝金紅每月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在越南西寧省結婚,而取得結婚證明,隨後於同年7 月21日,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甲○○與謝金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謝金紅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96年11月26日移署專一宜縣利字第0960037167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㈡現場照片、㈢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證書、聲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謝金紅固坦承2 人確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謝金紅並非假結婚,被告謝金紅入境後曾與伊同居約1 年,後來才前往桃園玖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玖毅公司)工作,係真結婚等語;被告謝金紅辯稱:與被告甲○○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金紅現確實任職於玖毅公司,此有本院函詢玖毅公司所提之被告謝金紅人事資料、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且被告謝金紅所任職之玖毅公司,該公司究竟公司名稱如何及設於何地,於偵查中均無從查知,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因被告甲○○提出被告謝金紅之員工薪資表後(參本院第88頁),始由本院函詢玖毅公司而查知,足徵被告甲○○與被告謝金紅確仍尚有聯繫。而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謝金紅係在桃園「九一電子」工作等語(參偵卷第6 頁)。雖因供述轉錄於筆錄而使文字有別,惟衡被告甲○○僅國小3 年之教育程度,應係無法明確確定公司名稱文字而僅知讀音所致,核應無礙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謝金紅之去向及仍尚有聯繫之認定。
㈡被告謝金紅經本院傳喚到庭後,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之結果,對被告甲○○家庭狀況、兄弟姊妹人數、姓名,均非全然不知(參本院第119 頁),且結婚來臺後曾宴請親友3 桌亦與被告甲○○所供述相符。再者,被告謝金紅復供述被告甲○○之妹陳彩雲曾多次在其休假返回花蓮時,前往花蓮車站接送等語,核與證人陳彩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66 頁),而本院經調取被告謝金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用友人劉嘉雄名義申辦)比對結果,在96年10月間迄同年12月底,確有與證人陳彩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陳彩雲之夫陳春輝名義申請),有經常性之往來聯絡通聯紀錄,且被告謝金紅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常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含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謝金紅確與證人陳彩雲有相當程度之往來,且曾至花蓮境內無訛。此外,被告2 人結婚時,在越南確有宴請親友,亦有被告謝金紅所提之照片4紙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被告甲○○鄰居尤平和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在今年過年、去年及前年均曾在被告甲○○家中見過被告謝金紅等語;證人即曾與被告甲○○一同工作林喜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於96年6 月間開始被告謝金紅即曾透過伊與被告甲○○聯繫,且曾見過被告謝金紅在被告甲○○家,約3 次等語。而證人尤平和與林漢文與被告甲○○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2 人必要,所證應可採信。
㈣綜上各情可知,本案被告謝金紅確實知悉被告甲○○之家庭狀況,且雖前往桃園工作,仍有返回花蓮之情形,又與被告甲○○之親屬有一定程度之往來,依被告2 人相處狀況,顯與一般假結婚之人一旦進入臺灣後隨即離去,並失去聯絡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2 人均辯稱係真結婚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本案確實難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得確信被告2 人係假結婚而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