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乙○○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於95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