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 729號、97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附
件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
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
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個,因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
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塑
膠吸管剷子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
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