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在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鍾宇捷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2樓之2陳昱安住處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建物後方沿1樓防盜窗攀爬至陳昱安住處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陳昱安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昱安所有之對錶2隻、玉手鐲3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鎖片1片、金幣1枚及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自該建物大門逃逸離去,復將所竊得之金飾等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或則花用罄盡,或則隨意丟棄。嗣鍾宇捷因另案為警查獲,於102年10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宇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陳昱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紙、顯示失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行竊之處係被害人之住宅內,自係侵入住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其所涉他案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所撰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盛,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踰越牆垣入宅行竊部分併已損及他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損害、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惟被害人願接受被告當庭之道歉(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師且月入約2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