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友人住處而無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8日17時35分許,在花蓮市○○街4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 部。經甲○○發現乙○○竊取自行車,而察看監視錄影器錄得之畫面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花蓮市○○街114 號前,因乙○○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甫出監即再度犯案,侵害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