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7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9月又15日後,於96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7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9月又15日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已有竊盜前科,又蒙減刑之恩典出監,竟仍未知悔改,甫於出獄未幾即再犯下本罪,及所竊得之財物無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