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在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2年9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李坤騰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炒天下」餐廳後門外,自該餐廳後方翻越圍牆,再攀爬天花板而進入該餐廳內之廁所,在廚房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橇1支,竊取餐廳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5包香菸、高粱酒1瓶、雞1隻、皮蛋1個、豆腐1塊、盤子1個,得手後,將鐵橇隨意丟棄,並循原路逃逸,所竊得之財物則花用、食用罄盡;

(二)於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以同上方式進入該餐廳內,撿取餐桌上之衣服1件,蒙住頭臉以躲避監視器,徒手竊取餐廳內之香菸2包、蔘茸酒2瓶、現金約600元,得手後,循原路逃逸,並將上開所撿取而蒙頭臉之衣服丟棄在餐廳外路旁,所竊得之財物則花用、食用罄盡。

三、案經李坤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宇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李坤騰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所分別持用之鐵橇1支、衣服1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鑑明竊賊留於該餐廳1樓櫃檯收銀機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相符,足徵竊賊係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顯示被告於2次案發時行經該餐廳後方、入內行竊、竊得後逃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顯示失竊現場、被告作案後丟棄之鐵橇1支、衣服1件等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作案用之鐵橇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鐵橇2端呈尖銳狀,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而被告亦供承在該餐廳廚房撿取上開鐵橇1支而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1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其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僅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竊時,撿拾該餐廳廚房內之鐵橇1支為作案工具,並未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行竊時,再撿拾鐵橇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僅於員警詢問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時,始供承持上開鐵橇1支行竊(見警卷第3、10頁),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持鐵橇行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容有誤會,然因刑法第321條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加重條件變更並無影響已為認罪陳述之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及實體上利益,爰變更加重條件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盛,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部分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使該餐廳圍牆失其防閑作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損害、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惟被害人願接受被告當庭之道歉(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師且月入約2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