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49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00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在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宇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之鄭家興住宅,自2 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鄭家興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變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嗣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鍾宇捷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鍾宇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年8 月29日上午8 時12分許,進入李承信所管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花蓮香扁食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2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承信於102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宇捷自首及李承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宇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信及鄭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惟因只有1 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 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鍾宇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加重竊盜罪行發生後,被告係因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普通竊盜罪犯行而為員警自臺灣花蓮看守所借提到案說明,詢問內容顯與犯罪事實欄二(一)之加重竊盜罪犯行相異,是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嫌疑人皆尚難認有何確切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56號卷第36頁及第37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經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具有上揭之1 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未能以自身勞力換取生活所需,而歷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再犯本案2 件之竊盜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行竊之動機為失業無力維持生活(見本院卷40頁背面),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手段、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